随着国内居民财富配置越来越多从地产等实物资产向金融资产转移,关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各类纠纷也越来越多。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民事判决书,一位“70后”女性投资者把一家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告上法庭,称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夸大宣传等,导致她花费120万元认购了某公募基金公司旗下一款专户理财产品,然而到期后却亏损了26%,亏损金额高达31万元。

而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究竟发生了什么?

原告:销售机构虚假宣传,投资亏损31万

根据原告李某某介绍,2016年5月,第三方基金销售机构北京钱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理财师向李某某推荐一款低风险高收益理财产品,并让她关注钱景财富公众号里的宣传资料。李某某在钱景财富公众号看到该产品的宣传,宣传中使用近乎无风险,保底,打折买牛股不涨也赚钱等宣传,投向标的列举了4个优质股票。

李某某咨询理财师后,得知这是一款低风险高收益产品,就按照对方要求在开发区家中通过网银打款120万元到基金公司账户。

但18个月期限到后,李某某联系钱景公司理财师要求兑付,才得知产品逾期并亏损,至2019年3月清算结束,申请人共损失本金313920元,多次联系钱景公司退赔无果,得知资金根本没有用于参与宣传资料中任何一支股票的定增。

李某某认为,钱景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厌恶风险的投资人,宣传资料违规公开虚假宣传,宣传资料与合同不一致。

因此,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景公司赔偿李某某投资该产品的本金损失313984.88元。2、判令钱景公司按照宣传资料的预期收益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律师费等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由钱景公司承担。

钱景公司:投资者知悉并确认自愿承担投资风险

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的钱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有四点:

其一,案涉产品销售机构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如认为销售服务对其造成损害,应向销售机构主张权利;

其二,钱景公司已按监管要求协助基金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在协助基金公司完成销售过程中,无不合规行为;

其三,钱景公司及该基金公司从未承诺保底收益,不应承担李某某的投资损失;

其四,李某某已知悉并确认自愿承担案涉产品投资风险,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此外,钱景公司还称李某某此前曾通过钱景公司多次购买大额理财产品,并与钱景公司工作人员保持联系,此次产品系其工作人员向老客户推介产品,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员宣传。经询问,李某某确认其此前通过钱景公司多次购买理财产品,金额为五十万至一百多万不等,涉及信托、借贷、基金等类型。

法院也对上述原告和被告陈述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上述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李某某认购金额为120万元,并载明该资产管理计划为混合型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品种。同日,李某某向基金公司汇款120万元并注明了资金用处。

在签署前述合同过程中,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其中,“往往高收益的基金产品伴随着高风险,您准备承担多大的风险”处李某某选择为“我愿意投资最具增长潜力的基金产品,也愿意为了更高的收益承受大幅度的风险变动”(该选项为该题目的最高风险选项);“您资金的性质是”处李某某选择为“自有资金”;“您的金融资产是否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者连续三年净收入超过人民币50万元”处李某某选择为“是”;“如果您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您的评测结果,您是否同意继续购买”处李某某的选择为“是”(该题目的备选项还有“否”)。

李某某的评测结果为“属于稳健性投资者。我们建议您考虑的投资产品应该可以让资本金不被通货膨胀侵蚀,产品预期收益率较高但价格波动性也高于保守型的投资者,您可以考虑风险较低的债券基金,并少量介入风险程度较高的基金产品”。

此外,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表》中投资者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知晓并确认本次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风险可能超越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本人自愿履行投资人的各项义务,自行承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风险,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确认本申请表所填写信息之真实性和准确性”。

诉讼中,李某某称曾就本案涉及的问题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督局(以下简称证监会北京局)反映。双方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证监会北京局2020年7月16日给李某某的回函(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0-1922号),该回函载明:“钱景基金(即钱景公司)向您推介资管计划X号并负责履行适当行义务,针对您反映的钱景基金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资管计划X号的问题,我局将依规予以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景基金在您反映的其他事项中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情形,您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建议您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经询问,双方确认,针对李某某反映的钱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资管计划X号的事宜,证监会北京局尚未作出进一步处理。

此外,诉讼中,李某某还提交了证监会北京局2021年12月2日【2021】20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北京钱景基金销售公司:经查,你公司在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与全资股东混同经营、内部控制不健全且未对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有效监督、与不符合监管部门资质要求的机构合作开展私募基金销售、未能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资料等问题。上述情形违反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办理公募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6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钱景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处罚与本案和李某某个人无关。

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或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某所称钱景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一节,法院认为,她在其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表》和《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中,均有产品风险等级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时仍然购买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中“如果您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您的评测结果,您是否同意继续购买”处,李某某在可以选择“否”的情况下选择了“是”。

在此情况下,无论其购买的产品是否超出其风险评估结果,钱景公司均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故李某某称钱景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李某某称钱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私募基金一节,法院认为,诉讼中,李某某确认其在购买本案理财产品之前,曾通过钱景公司多次购买大额理财产品,且与钱景公司工作人员保持联系,钱景公司亦确认李某某系其老客户。

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对钱景公司来说,并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即使钱景公司存在其他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的情况,亦与李某某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钱景公司在向李某某推介产品系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

再次,关于李某某称钱景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等不当宣传行为一节,法院认为,李某某就其该部分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对钱景公司提交的推介材料中既往业绩描述理解为夸大宣传、保底承诺系其个人误解,故李某某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

最后,关于李某某称钱景公司未了解其财产状况及风险偏好,未告知风险一节,法院认为,李某某在购买本案涉诉理财产品时,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主要内容即为风险偏好和财产状况内容,李某某称钱景公司未了解其财产状况及风险偏好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李某某前述的基金合同中包含了产品的风险告知内容,李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录像,故李某某称钱景公司未告知其产品风险状况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

综合以上分析,李法院判决表示,某某所称钱景公司在其购买理财产品中存在的不当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李某某要求钱景公司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在判决书结尾,法院表示,“另需说明的是,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法院称,理财产品与存款有本质区别,理财产品不具有保本和刚性兑付属性,理财产品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盈亏都由投资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