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7月21日就新起草的《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细化了特定短线交易的适用标准,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豁免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资投资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规定》不扩大规制对象,不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正常交易。

  《规定》补齐制度短板

  特定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下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统称“董监高”)在6个月内,将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

  法规定,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有短线交易行为的,其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监会表示,随着资本市场发展,证券种类和交易方式日趋丰富,上述原则性规定难以适用于各种复杂场景,出台一项专门性规则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因此,证监会起草了《规定》,规范监管工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稳定市场预期。

  业内专家认为,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实质是用事前手段,防止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的内幕交易行为。《规定》聚焦监管实践中存在的标准不清不细、缺少豁免安排等重点难点问题,明确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适用标准和豁免情形,补齐了制度短板。

  细化特定短线交易适用标准

  《规定》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将适用主体限定为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对于买入卖出时均具备大股东、董监高身份和买入时不具备但卖出时具备的,《规定》明确需遵守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根据《规定》,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规定》还规定了特定短线交易适用的证券范围。明确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外,买卖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应视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

  实现内外资投资者平等对待

  《规定》明确了境内机构的适用标准,对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公募基金作出差异化安排,规定其可按产品(或组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内部控制规范、治理结构完善、投资管理模式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一致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规定》对境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既积极回应外资关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给予外资适当优惠政策,对于符合要求的境外公募基金,允许其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又避免“超国民待遇”,防范外资利用制度规则进行内幕交易。

  《规定》还豁免了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资投资者平等对待。

  细化明确11种豁免情形

  《规定》还对优先股转股、可交债换股、可转债转股ETF 申购赎回、证券转融通、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新三板挂牌公司定向增发股权激励行权相关行为、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做市商交易等11 种情形予以豁免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更好支持相关主体和业务的发展。

  针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规制范围后,可能会出现跨品种交易的行为,《规定》考虑到具体操作上对跨品种交易所得收益的认定较为困难,明确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规定》还明确,只有支付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并规定了买入、卖出时点的具体标准。

  证监会表示,出台《规定》有利于规范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监管,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提升交易便利性,增强A股市场吸引力;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与此同时,证监会坚持放管并重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对于涉嫌内幕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严厉打击。